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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于2018年5月进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程序开发部门担任资深架构师兼部门经理助理一职,黄某每日上班时间为9:00,下班时间为18:00。
2020年10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黄某9月18日、24日、25日、29日以及同年10月9日、10日手机打卡出勤时间与实际到岗工作时间存在很大差异,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且构成欺瞒与不诚信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黄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对黄某要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因黄某违纪且存在欺骗与不诚信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门禁打卡记录、手机定位打卡记录、监控视频、公证书等加以证明。
其中,监控视频及手机定位打卡记录(定位地点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显示:2020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29日、10月9日、10月10日黄某手机打卡时间与实际到岗工作时间均相差40分钟以上。黄某虽对上述门禁打卡记录、手机定位打卡记录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存在篡改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人民法院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黄某另称,监控视频中显示其拎着包走向工位,可能是出差或者开会回来,并不代表刚刚进入公司上班,但因与其仲裁陈述明显不一,且无证据佐证,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人民法院采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认定黄某确系存在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虚假打卡的行为,构成欺诈与不诚信,其据此解除黄某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据。
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对黄某要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