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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时间:2024/6/9 9:34:00 回复人:胥家山律师(助理) 访问量:262
《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者试用期结束后,不管是劳动合同期限内,还是劳动合同续订,用人单位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在试用期结束解除劳动合同后又招用该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续订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一段时间又招用该劳动者的,对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再约定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