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60078589
类别:法律法规 访问量:
20XX年7月原告A公司向B公司提供牛皮纸,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提供给B公司价值为23000的牛皮纸。B公司收货后,签发一张23000元的转帐支票给原告。次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无款支付”遭银行退票。于是原告上门向B公司追款,B公司称其没钱,等有钱再付进行搪塞。原告在多次与B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二股东李某、张某,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偿付这笔欠款,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虽已为世界各国所认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运用采取谨慎态度。因为相对于法人人格制度而言,这一理论毕竟还不很成熟,因其是在承认整个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法人人格制度只是起补充和完善的作用,对于公司法人的地位并不始终产生影响,因此,这种否认只能是相对否认。其作为一种理论,必然有其构成要件,主要为:
第一,适用对象必须是公司法人。即必须是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的 企业 。这是该理论适用的基础。
第二,必须有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存在。法律之所以加重法人的出资人的责任,乃是因为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使法人丧失独立人格,从而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的法人状态予以揭示和确认。判断法人成员行为是否滥用了法人人格,应以其行为是否违反正义与公平的理念、是否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的原则为尺度。至目前,通过立法对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加以明确规定的主要是英国和德国。
第三,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仅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却并无实际损害时,法院并不主动地将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只有当滥用行为造成了法人的债权人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时,才有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性,否则将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违背建立这一制度的宗旨。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一样,损害事实的存在也是一个必要条件。这里应当明确的是,这种损害并不一定是现实的,也有可能是潜在的。因为在某种情况下,损害事实当时并不一定显现,但此时并非不存在,而是隐藏在某处,一旦时机成熟,随时可以成为现实性。
第四,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有着因果关系。即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与发生的实际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否则就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第五,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就其实质而言是故意利用一个其控制的法人实体来规避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如足额缴纳资本、依法纳税、履行合同等,过失不应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但事实上,受害人要举证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存在故意是非常困难的,为此,近来西方国家学者主张法院应放弃这一原则,即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就应视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二、法人所有权是公司人格的核心要素
“人格”作为高度抽象的概念,乃是政治国家的法律对人的主体性的确认。在民法制度上,具体体现为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公司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它应当是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的持有者,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如果没有“人格”,公司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
从人格的原本意义而言,权利能力的享有者仅仅指生物性意义的人,但随着19世纪中后期社会生活的变化,团体在社会交往中的地位日益显现,加之德国基尔克等思想家对社会团体的关爱和热情,使法律将以公司为代表的团体确定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人格理论上,公司被认为具有主体地位,关键的理由是其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作为法人格的象征,其内容便是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所有权又是财产权的核心。公司的股东,在法律上已不再被视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它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已被存在于股权证明上的社员权取而代之。股东已由原来意义上的企业所有者转化为公司股权证明的持有人。当然,公司虽然使股东丧失了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阻隔了出资的股东以所有人身份支配已投资的财产,但却使股东因此获得了对等的权益。这种对等权益,一方面表现为股东对公司享有重大问题决策权、选举权、分红权;另一方面,出资的股东再也不必如合伙关系那样用自己的全部财产为企业担保,公司的债务与股东个人财产截然分离,股东只在所投人的资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可见,公司财产所有权独立地属于公司法人,这是公司人格制度的根基。无论是持法人实在说还是法人拟制说,均承认法人独立所有权的存在。法人拟制说认为,生物意义的人天然地具有尊严和权利,法律必须确认其“自然人”人格;而法人是非本体性的,其人格是法律拟制的结果。法人不具有意思能力、行为能力,也不像自然人那样享有特定的人格,自在地参与法律关系。即便如此,由于法人是以个别财产组合的整体作为主体核心,因此,法人起码具有财产能力,它可以通过其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以法人自身的独立财产,行使权利,享有财产权益和承受财产责任。
法人实在说旨在尊重社会共同体的存在价值,主张团体本身是社会的生活单位,具有现实的存在基础,而不是拟制的结果。而法人现实的存在基础,便是因为它具备了真实的整体性和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财产。这种与其成员财产不相混淆的独立财产是构成法人整体人格的核心。并且因为财产的独立使得法人组织的以团体为“自我”的意识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凸现。与法人拟制说不同,实在说下的法人具有以自身独立财产参与交易行为的能力,而不必通过其机构才能表达权能。法人机构仅仅是法人实体的内在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只是法人主体的全权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