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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排实习的学生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类别:法律法规    访问量:388


1、案情简介

张甲系张乙、牛某之子,生前在某学校就读。纺织公司与某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实习协议》,安排包括张甲在内的多名学生自2017年2月起到纺织公司实习。后张甲于2017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乙于2018年7月5日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张甲为工伤,人社部门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未予认定工伤。张乙于2019年8月1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乙、牛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张乙在2017年7月10日与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法院判决

驳回张乙、牛某的诉讼请求。

3、律师分析

1.张甲在纺织公司实习期间是否与纺织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应考查张甲与纺织公司是否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2.从张甲到纺织公司实习的经过看,其系某学校根据与纺织公司的《联合办学实习协议》实施教学计划安排到纺织公司参加生产实习的一批学生之一,张甲到纺织公司实习系为完成其学习计划,即完成纺织公司的实习系张甲在某学校的实践学习内容之一。虽然张甲到纺织公司实习时已年满16周岁且实习期间纺织公司向其发放一定的报酬、其受到纺织公司一定管理制度的制约,但是其获得报酬和受纺织公司管理制约仍系根据纺织公司与某学校的前述协议约定。

3.此外,根据某学校和纺织公司的前述协议,某学校在张甲实习期间仍然对其按照学籍管理规定、学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包括作出处分,张甲需要按照某学校的要求缴纳学籍管理费;纺织公司向张甲按照标准日薪发放生活费用,纺织公司学生实习报酬管理规定中学生实习津贴亦是根据日津贴和学生实际实习天数确定,即双方并未明确相应岗位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期限。

4.综上,张甲在纺织公司实习并非系其与纺织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合意的结果。张甲与纺织公司亦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